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 陳躍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外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並為企業社之負責人,今因在押無代理人可代執行企業社業務,且被告已深感悔悟,應無羈押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本件竊盜、搶奪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竊盜4罪、搶奪6罪入監服刑,甫於100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即於101年1月18日再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及擔任企業負責人等節,均與本件上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能消滅,亦無其他方式可以替代,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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