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洪嘉雄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表:
(一)因於100年9月2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4月30日確定。
(二)因於100年10月2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4月30日確定。
(三)因於100年11月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4月30日確定。
(四)因於100年11月3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4月30日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五)因於101年2月2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5月24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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