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興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9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2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其他各罪,應併合處罰,則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