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O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甲○○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未參與詐騙台北市○○○路○○○巷○○○號一樓皇暉藝品珠寶店之 李余錦珠 等人及高雄市○○○路○○○號佳記珠寶店之 吳玉玲 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證人 嚴盛田 事後否認認識上訴人,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說明綦詳。經核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為調查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詐欺等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即偽造文書部分,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