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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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凱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就所涉案件,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案情明朗,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有固定住所,與祖母互相依靠,無逃亡之虞,已認真悔過,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且聲請人所犯非重罪,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查有竊盜前科,本案又係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犯案,故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2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
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所稱與祖母互相依靠,已認真悔過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上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法影響其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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