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聲請人 蔣曉雯 相對人 胡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相對人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有聲請狀可憑,本件應可認上址為相對人之住所,自應由該住所所轄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