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小字第36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被告簡晉陽嘉義市○區○○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於庭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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