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庭瑄具保人歐淑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8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淑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淑珍因被告張庭瑄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於本院繫屬中(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經本院命提出保證金7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歐淑珍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4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6年刑保字第24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見執聲沒卷第2頁正反面)。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07年7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後以懷胎5月以上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緩執行,並當庭諭知命受刑人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9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且經命具保人督同被告於該日向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被告於該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亦拘提未獲,而送達具保人督同被告報到執行之函文時,具保人亦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7年11月29日中檢宏給107執更3774字第1079110346號函、臺中地檢署107年11月27日通知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8年1月23日新北檢 兆午 107執助5072字第1080006208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列印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聲沒字卷第4頁反面、19頁正反面、第24頁、第26至33頁、第34頁反面),且被告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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