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再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
復按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5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本院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之送達處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且因抗告人長期留在大陸,故送達之處所亦非係現居地,是該送達自不合法,況該裁定之送達非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係由抗告人家屬代收,而代收後再轉交抗告人時,業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實際上無法提起抗告,綜上,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業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固設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其載明抗告人係以「寄居」名義設籍於該處,其於本院亦自陳:該處所係朋友之住所,僅係將戶口借籍於該處,平時由大陸回臺時,均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的弟弟住處等語(本院9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抗告人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該處雖為抗告人之戶籍地,然難認係抗告人之住所,又由於抗告人並無住於設籍處之事實,自亦無認係其居所之餘地,是原審准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自無送達至該處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在臺期間既均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處,其顯然有久住於該處之意思,況查系爭本票之發票地亦載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原審對抗告人送達處所均為該處,亦未見抗告人有所爭執,益見抗告人確有以該處為住所之意思,是原審准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至該處,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亦主張:其多在大陸,並未長期居住於臺灣云云,惟按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再者,抗告人另主張:該裁定係由其家屬簽收,並非其親自簽收,其轉收到該裁定時,業已逾抗告期間,並不合理云云,然查,該裁定雖係由其母親乙○○於95年5月19日所收受,此有送達回執附原審卷可稽,惟查乙○○於本院陳謂:其平時亦係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處等語(本院9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乙○○係抗告人之同居人,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准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乙○○收受時,即生抗告人親自收受同一效力,無論乙○○是否轉交,抗告人是否收到該裁定,抗告期間均應自同居人乙○○收受時之翌日起算,是抗告人猶據前詞予以爭執,自不足採。是查乙○○既係於95年5月19日收受該裁定,抗告期間自應於收受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開始起算,而應於同年月29日前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遲至9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此有該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審以逾抗告期間而認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而本件雖係對於原審法院駁回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予以抗告之裁定所為之抗告程序,然其性質亦斯同旨。是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與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案所涉之支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同一債權,且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林逸梅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