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14號聲明人丙○○
丁○○法定代理人乙○○
林治煜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
最後住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依聲明人 陳報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甲○○○死亡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經查尚有「吳龍」、「 吳秉文 」及「 吳國鼎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權(吳美春芳、 吳美嫈 、乙○○、 吳玴宇 則已分別拋棄繼承),是屬同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聲明人2人之繼承權顯然均尚未發生。聲明人2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渠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