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貳個月內向被害人 周育 嵐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亞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只顧自己謀職之需,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威尼斯影城」內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周育嵐吳紹瑋丁家怡呂慧芳 等4人,致周育嵐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蔡亞儐上開帳戶內。嗣周育嵐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亞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找工作而交予他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該玉山銀行帳戶,並由其持交提款卡及告知提
款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且被害人周育嵐、告訴人吳紹瑋、丁家怡及被害人呂慧芳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1萬
100元、2萬元、3,100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周育嵐、告訴人吳紹瑋、丁家怡及被害人呂慧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
1份;被害人周育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告訴人吳紹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奇摩 拍賣網站商品資料1份;告訴人丁家怡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奇摩拍賣網站商品資料各
1份;被害人呂慧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公司行號至多要求員工提供帳戶
存摺影本或帳號以供匯入薪資,若發現該帳戶無法匯款,再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衡情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密碼之必要。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之前亦有找工作之經驗,且毋庸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復坦認此種錄取前即須先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模式實有可疑,但其為謀求工作就冒險嘗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依被告之通常生活經驗,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卻仍將該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而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依被害人周育嵐、告訴人吳紹瑋、丁家怡及被害人呂慧芳於
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
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周育嵐、告訴人吳紹瑋、丁家怡及被害人呂慧芳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但造成被害人周育嵐、告訴人吳紹瑋、丁家怡及被害人呂慧芳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可議。惟念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復斟以被害人周育嵐、告訴人吳紹瑋、丁家怡及被害人呂慧芳匯入被告帳戶損失之金額共計為4萬1,200元,除被害人周育嵐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經通知未到致未能調解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紹瑋、丁家怡及被害人呂慧芳調解成立,並均償付完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犯後態度核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與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吳紹瑋、丁家怡及被害人呂慧芳俱調解成立,並均償付完竣,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有意願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周育嵐所受之財產損害,並經被害人周育嵐之同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佐,又被害人周育嵐、告訴人吳紹瑋、丁家怡及被害人呂慧芳均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確有意賠償本件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2個月內向被害人周育嵐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元(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等項,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周育嵐│101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101年8月27日│7,000元││││23日某時│賣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14時9分許、同│、1,000││││許│門票之不實廣告,致周育│日21時24分許│元│││││嵐陷於錯誤,以電子信箱│││││││寄發郵件下標購買。│││├──┼───┼────┼───────────┼───────┼────┤│2│吳紹瑋│101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101年8月27日│1萬元、││││27日14時│賣網站,刊登出售lenovo│14時50分許、同│100元││││許│ideaPadG480筆記型電腦│日14時54分許││││││之不實廣告,致吳紹瑋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3│丁家怡│101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101年8月27日│2萬元││││27日14時│賣網站,刊登出售中款縮│15時1分許│││││4分許│口購物肩背包之不實廣告│││││││,致丁家怡陷於錯誤,以│││││││雅虎網路即時通方式下標│││││││購買。│││├──┼───┼────┼───────────┼───────┼────┤│4│呂慧芳│101年8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奇摩拍│101年8月27日│3,100元││││25日22時│賣網站,刊登出售手機之│16時46分許│││││許│不實廣告,致呂慧芳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