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定詮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6號),經訊問被告後(102年度審醫訴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定詮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定詮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齒模製造技術員、鑲牙生或牙醫師資格並領得醫師證書,竟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查獲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處外,懸掛「精緻假牙鑲牙補齒」之招牌,作為招攬牙醫療業務之用,並在上開住處內,設置診療臺及牙醫診療器械,擅自替患者進行鑲牙、裝假牙等牙醫師之醫療業務。旋有患者 王朝陽 因有製作假牙之需求,於101年11月間至102年1月止,前往上址由徐定詮為其進行裝假牙及鑲牙等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共5次。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據報於102年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藥物與器材。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徐定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林緗語陳盈妤 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證人王朝陽、孫明雲、 劉炳南曾秀鳳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29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稽查光碟及稽查照片。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復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乃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在前址「精緻假牙鑲牙補齒」店內,執行鑲牙、裝假牙等需由牙醫師執行之醫療行為,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輕忽其未具醫師資格,卻任意為病患從事前揭醫療行為,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影響我國對人民健康之保障,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幸未造成顧客身體上之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均應依醫師法第28條後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藥品│數量│├──┼─────────┼──────┤│1.│齒槽膿漏消炎劑3瓶│3瓶│├──┼─────────┼──────┤│2.│不留炎膠囊200公絲│1瓶│││衛署藥製字第12115││││號││├──┼─────────┼──────┤│3.│西達腸溶錠5公絲衛│1瓶│││署藥製第12115號││├──┼─────────┼──────┤│4.│舒樂腸溶膜衣錠10mg│1瓶│││衛署藥製字第038209││││號││├──┼─────────┼──────┤│5.│頗克痛錠衛署藥製字│1瓶│││第23771號││├──┼─────────┼──────┤│6.│穩舒痛衛署藥製字第│1瓶│││16698號││├──┼─────────┼──────┤│7.│大立信多功能個人專│3份│││用牙醫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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