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小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7日停止其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竊盜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下午
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桃園縣○○鄉○○路與忠孝街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0.
149公克)。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1年12月25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1月28日、原始編號102偵-009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參以於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149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論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14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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