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游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游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游藤(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93、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乙)(一)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
(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與(一)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原合計毛重0.57公克,鑑驗耗損0.0088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561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游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年4月1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偵卷第52頁)各1紙。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原合計毛重0.57公克,鑑驗耗損0.008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561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4月1日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原合計毛重0.57公克,鑑驗耗損0.0088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5612公克),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