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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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蓮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73號、第14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承租位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屋,並在上揭房屋門口處攬客,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營利。嗣於101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男客 葉國正 行經上址,甲○○隨即向葉國正招攬,並引領葉國正入內,以1300元為代價,媒介女子 張豐棉 與葉國正為性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入內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張豐棉所有之潤滑油1瓶。
㈡嗣甲○○於上址遭查獲後,另於101年4月5日後某日起至
同年6月27日止,改向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承租同巷25號之房屋,仍於前揭房屋門口處攬客,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從中收取100元以營利。復於10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2名喬裝男客之員警前往上址佯裝消費,經甲○○引導進入上址店內,並分別以1200元、1300元之代價,媒介女子 黃淑美許琬苓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約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許琬苓所有未開封保險套1枚、6月26日帳冊、6月25日營業報表、查緝員警車輛一覽表各1張、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4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豐棉、葉國正於警詢、偵訊、證人許琬苓、黃淑美於警詢之供述一致,並有101年4月4日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01年6月27日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 朱志維 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未開封保險套1枚、帳冊、營業報表、查緝員警車輛一覽表各1張、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4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次容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害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本案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其女誤交損友,慘遭殺害棄屍,為維持生計而為本案、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本件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未開封保險套1枚、帳冊、營業報表、查緝員警車輛一覽表各1張、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
4個等物,因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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