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90號上訴人 唐維泰
王素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唐維欣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五月五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起訴請求上訴人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三九五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房屋(下稱標的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請求返還之標的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至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又標的房屋之價額業經本院於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見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裁定),被上訴人並按本院核定之價額繳付第一審裁判費;茲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自標的房屋遷出、將標的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支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以及自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標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七百一十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為顯然錯誤),上訴利益仍應按標的房屋之價額計算,是上訴利益亦為肆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扣除上訴人前所繳裁判費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