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7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陳妙貞

被告 林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1,769元及其中3,656元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76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3,6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1萬8,113元,合計2萬1,76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769元及其中3,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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