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劉珈誠 律師
被告 莊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莊榮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㈢被告陳麗貞應給付原告16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5月31日以書狀縮減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莊榮仁應給付原告16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㈢被告陳麗貞應給付原告16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㈣第二、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郭彥輝 為夫妻,郭彥輝於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莊榮仁,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9日至110年4月30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反對續租(下稱系爭租約)。其後郭彥輝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取得,惟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莊榮仁既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未經原告同意即違法出租予被告陳麗貞使用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因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000元及原告代墊之水電費用7,039元,又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莊榮仁:我確實有跟原告的先生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我住幾個月之後就搬走,並把系爭房屋轉租給被告陳麗貞,被告陳麗貞每月交付租金9,000元給我。系爭租約到期後,我沒有繼續跟原告或他先生續約,系爭房屋均由被告陳麗貞使用。從承租系爭房屋開始,我都沒有繳過水電費。被告陳麗貞已於111年8月搬走,原告本來就可以隨時取回系爭房屋。
㈡被告陳麗貞:我是跟被告莊榮仁承租系爭房屋,每個月9,000元的房租也是交給被告莊榮仁,直到有一天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人居住,就跟我聯絡,我們到鼓山分局協調,原告同意我繼續住,並表示的退租後再結算房租給她。我住到111年8月,因原告斷電,我就搬走,系爭房屋內已經沒有我的物品,僅剩一張床,這張床我也不要,原告本來就可以隨時取回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莊榮仁與郭彥輝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莊榮仁使用,每月租金為9,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9日至110年4月30日止等情,為被告莊榮仁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莊榮仁違法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被告陳麗貞使用,又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由被告莊榮仁違法轉租被告陳麗貞占有使用,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惟否認自111年9月起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0,03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當庭表示,自111年8月起被告陳麗貞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莊榮仁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明確,且觀之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39-43頁),系爭房屋之電費單據亦僅計算至111年8月中旬,而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起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0,039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有無理由?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期,業如前述,而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水電費由承租人繳納,而被告莊榮仁既從未繳付水電費,又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按時返還系爭房屋,反轉租予被告陳麗貞居住使用,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175頁),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按月以租金9,000元加計被告實際使用之水電費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即屬適當。又觀之原告提出之水電費憑證(本院卷第31-49頁),從109年6月至111年8月間,水電費用金額共計7,039元,是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此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1,039元(計算式:9,000×16+7,039=151,039),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111年9月1日起迄今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日以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前開應給付原告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惟具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其中一人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並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0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履行後,其他人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