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7號
原告 王保華
被告 曾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0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設定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為該人所指定之帳戶後,於同年月22、23日左右,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居處附近,將其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VIPOTOR投資外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將32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及其他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發現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20,000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24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2月25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