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5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鄧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國道三號,但國道三號橫跨不同法院之轄區,故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通知原告提出能得以證明本件侵權行為地確實在本院轄區的證據,然原告卻未能提出,而後改稱:請法院改一般管轄之規定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本件管轄仍應以「以原就被」的原則處理,合先說明。
三、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