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育慈
訴訟代理人 李平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 林夙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6日5時16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新樓中樓大樓外牆磁磚,導致該屋外牆磁磚掉落,砸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前、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右前門等處受損,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481元(零件178,953元、工資69,528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掉落物砸中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證明掉落物係被告大樓磁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5時16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處時,因有掉落物墜落並砸中系爭車輛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光碟影像(本院卷第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上開掉落物係被告大樓磁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為何?被告需否就系爭車輛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參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又該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 陳泊 均到庭證稱:「當天早上十點多起床時,我爸把我拉去車子那邊看,我後檔整個被磁磚砸破。我車子旁邊散布很多大樓外牆磁磚的碎片,而且不是只有一塊是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並提供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3-135頁),經比對原告所提出被告大樓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19頁),現場掉落之白色小塊磁磚與被告大樓外觀部分白色外牆磁磚顏色大小相符,且被告亦當庭陳稱:「110年8月前我們有發現大樓外觀磁磚有鬆動,已經有請廠商來估價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再參以證人 莊朝貴 到庭證稱:「當時這台車來的時候,車損狀況是前檔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到的傷,因為如果東西砸下來,擦撞痕跡是由上往下,如果是車輛碰撞痕跡是會前後,我上述這些位置損傷都是由上往下,主要都是刮痕。」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足證系爭車輛應係遭被告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損壞,而被告就該大樓確有事實上管領之權,亦即負有維護安全之責,並應注意定期維修,其能注意防範並遵守之,竟疏未注意及此,終致外牆磁磚剝落,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管理之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48,481元(零件178,953元、工資69,528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可考(本院卷第17-2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110年8月6日時之使用期間已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3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8,953÷(5+1)≒29,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8,953-29,826)×1/5×(2+0/12)≒59,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953-59,651=119,302】,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9,52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88,8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