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56號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告 劉德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德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核算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債權額原應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三元(本金二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利息二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費用一千一百元),而原告已依債權讓與所載金額減縮債權額為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含本金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利息十九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澳盛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資料一件、債權額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資料一件、債權額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