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67號

原告 周以瑋

被告 莊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二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莊智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的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年六月起,以Line暱稱「 林曉蕾 」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十四分,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誤載為「壹佰參」元,嗣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原告當庭更正主請求金額為「壹佰參拾萬」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且原告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載明於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第二七二三○號併辦意旨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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