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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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宋承恩
被   告  王秉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秉析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
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
㈡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
㈢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積欠
之管理費11,31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
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
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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