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515號
原   告  林秀麗
被   告  柯程豪
       陳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
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
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
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
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
萬1,404元,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34元。依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價值
,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全部面積2,48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按。是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115萬6,500元(計算式:8,500
元/平方公尺×2,489平方公尺=21,156,500元),並加計已到
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1,404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51萬7,904元(計算式:21,156,500元+361,404元=
21,517,904元),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之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151萬7,9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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