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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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洪志昌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其後追加請
求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10萬9000元,用以繳納車貸及修車費用,嗣被
告於105年7月12日簽發面額10萬9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
告作為擔保,約定於105年8月1日清償借款,詎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10萬9000元,屆期未清償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約定應於105年8月1日還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屆期未清償,當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同年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90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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