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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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吳棋笙

被告 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8元,以及其中63,559元(一)從民國96年5月1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34,728元,以及其中33,325元(一)從民國95年11月16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三)與四期違約金合計1,200元。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90,000元的國民現金卡,依約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繳款期間按月依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但被告從95年9月15日起即沒有依約繳款,還積欠本金63,559元、利息7,246元、遲延利息603元,總計為71,408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的利息沒有清償。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該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按年息19.71%計算的利息。但被告自使用信用卡到95年11月15日止的持卡期間,還積欠消費款33,325元、利息1,103元、違約金300元,總計34,728元,被告於95年9月30日繳款1,577元後即沒有依約繳款。

(三)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沒有處理,因此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和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文書可以證明;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的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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