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聲請人寶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寶蓮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360,
850元、票號0000000之本票1紙,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係以文字記載「叁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元正」,而「拾」與「陸」之間另記載乙字,並劃線刪除,則該紙本票金額已經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