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0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邵建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
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若逾
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
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若逾期清償,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詎被告分別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及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吉享貸申請書影本
一件、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吉享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二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
件、吉享貸申請書影本一件、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一件、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二件、帳務資
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
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合計1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