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上訴人 彭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文明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自首是為求悔改,以減輕犯罪刑責,原審就其構成累犯,並符合自首部分,予以先加後減,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即二罪所定之執行刑),就自首減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謂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意旨,未考量法律情感及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請審酌其積極自首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倘無逾越法定刑度,尚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遠離毒害,自制力不佳,且其施用毒品非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任職廚師、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認全部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就上訴人前開所犯,於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加重、減輕其刑後,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為無違誤,而予維持,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為故意,若是故意,警方對其實施臨檢盤查豈有未脫逃之理?且還向警方自首車內有毒品,並同意警方搜索車輛云云。惟上訴意旨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張春福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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