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第474號、97年度偵字第9009號、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本院查:
㈠、被告甲○○○前因明知大陸劇「喬家大院」、韓劇「幻想情侶」DVD影音光碟,均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與女兒之男友 朱永康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朱永康分別於民國96年2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同年6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大陸地區以電腦主機設備撥接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yimei989」、「garnetberry」,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0元、
210元之代價,出售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盜版「喬家大院」及「幻想情侶」DVD影音光碟1套3片及1套2片裝之拍賣訊息,並留下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嗣因弘恩公司派員佯裝買家,分別於96年3月5日、同年6月22日,以上開價格購買前開盜版DVD影音光碟1套3片、1套2片後,報警處理而遭查獲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01號起訴,並經本院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罪事證明確,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起訴被告以販賣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4次行為時間,雖
分別於95年5月15日至5月21日、96年1月13日至96年1月17日、96年6月14日至96年6月23日及97年4月8日至97年
6月11日,然觀乎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均透過共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使不特定人得登入該網站訂購,並將購買盜版光碟所需款項匯入由被告或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等盜版光碟以郵寄方式販賣(散布)予購買者,而本件4次遭起訴之行為,則均係因遭侵害之著作權人委由代理人佯裝買家,依上開方式購得被告與共犯等販售之侵害著作權盜版光碟後,報警循線查獲,即本件被告犯行,與一般實體商店向不特定之大眾販賣散布盜版光碟行為,本質上並無二致;再由員警於97年7月2日12時許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之收件人地址條多達數十筆,且其上均註明若干電影或電視影集片名(附於97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
128頁至第134頁)乙情觀之,並參酌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等刊登在奇摩拍賣網站之光碟目錄(附於97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210、211頁),除本案遭查獲之光碟外,尚有其他多種電影或電視影集光碟欲供販售,且刊登日期極為密接。揆諸上開各情,縱或告訴人等報警查獲本件被告4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仍應認被告至少自本件最初犯行之95年5月15日起,迄至最後1次犯行之97年6月11日期間內,係持續經營販賣盜版光碟之業務,而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應先指明。
⒉另一方面,前述被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之散布侵
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犯行,其犯罪時間與本件起訴犯行密接,且該案亦係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朱永康負責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使不特定人得登入該網站訂購,並將購買盜版光碟所需款項匯入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等盜版光碟以郵寄方式販賣(散布)予購買者,二者犯罪手段幾乎相同,堪認被告被訴本件犯行,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並判決確定之犯行,實為同一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二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㈢、從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簡易判決之判決日期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