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李宗豪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下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下清路與成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至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許 周秀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鄉成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許周秀娥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顱骨骨折、下頜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54分許宣告死亡。李宗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周秀娥之配偶 許建順 、弟 周永樺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順、周永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8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行經路口前並未注意有紅綠燈,沒有減速就闖紅燈通過路口等語;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李宗豪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許周秀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同本院前述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因傷重而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許建順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30、33至39頁)可參,暨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其闖越紅燈行為之危害性,並建立交通安全觀念,以免再發生相類憾事,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和被害人家屬間調解內容,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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