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金函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金函萱(下稱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1月11日將上述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指定送達址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第213頁,上址亦為其戶籍地址及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自書之聯絡地址之一),並經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謝玉O簽收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262之3頁)。是本件判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自113年11月12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1日(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上班第1日即113年12月2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送達地址為法院所在地,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戳記可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