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告 李日峰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農會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僅於起訴狀泛指:其服務農會多年,透過升等考試升為信用部辦事員,卻遭被告之總幹事濫用職權解聘,該解聘違法,被告應補發資遣費等語,未於起訴狀載明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按: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並表明「訴訟標的」(按:原告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及確切之「原因事實」(按: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致本院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復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併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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