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清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2年」均更正為「5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爰予緩刑2年」之記載,對照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