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接續於民國97年8月13日20時24分許(詳如附表)」之記載更正為「接續於民國97年8月13日20時24分許起至翌日23時19分許止(詳如附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關於「簡訊翻拍照片14紙」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證據:「簡訊內容列印資料5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聲請書所附表所示時間,先後5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達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感情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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