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亦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全然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