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第6行至第7行關於「受有左臉、前胸、後上背、右踝與右臂疼痛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受有左臉、前胸及後上背鈍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事宜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