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另上訴人之上訴狀亦未載明任何有關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上訴理由,並應於7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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