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C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莊登豐 即巨航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給付工資等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8年3月30日經調解成立,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係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協調成立,且於轉介當時已向聲請人表明係以協調方式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事件,如協調成立僅具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調解有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7月
1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檢送之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開會通知單及該協會98年3月30日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附卷可稽,則該協會就本件勞資爭議所為之協處,即不具有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調解相同之效力,自無從依該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就協調書協調方案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