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業翔
被   告  陳延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與原告訂定汽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TOYOTA牌YARIS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租賃期
間自106年7月20日20時39分起至106年7月21日20時30分止,
雙方約定租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約定如有
逾時還車之情,租金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此有汽車
出租單可證。詎料被告遲至106年7月25日20時35分始返還系
爭車輛,依約原告原應給付逾期租金10,000元,然經原告主
動給予被告折扣後減為6,500元,扣除被告於租車當日交付
之1,500元,尚積欠5,000元未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催收
簡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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