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間自行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經原告於93年間再次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獲准後,被告仍未來臺,迄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徐秀英 到庭證述:原告前因家人鼓勵再婚而於92年間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生活,伊亦曾見過被告,惟嗣因很久不曾再見過被告,原告表示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多年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於92年4月12日離境,93年申請團聚案業經核准,但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
7月2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04259號函所附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2年4月12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已逾6年均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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