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受刑人許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關係條例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已減為有│有期徒刑1年,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1年10月9日至93年11月│92年11月5日至93年1月10│││15日│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南投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303號│4132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8日│99年8月12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9月13日│99年1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52號│2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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