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登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登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後自100年2月16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近半年來咳嗽流鼻涕纏身,未見好轉,請求交保至醫院治療。又日前繼母過世,生父老邁,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被告內心委實著慮,請求交保略盡人子之孝道。被告確實被東拼西湊之證述陷害,鈞院實是誤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
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登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審結認定被告確犯重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件目前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尚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本院認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被告聲請意旨指其因長期咳嗽流鼻涕需要就醫一節,並未據提出任何就診病歷資料證明係罹患何種疾病,且如監所醫療設施確屬不足,亦得由被告向所方聲請,依羈押法規定以戒護方式就醫取藥,尚難認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各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