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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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王維哲
李美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蓉 被上訴人 陳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宗亨及原審原告 楊婉怡 為夫妻,係臺中市○○街
○○○號4樓之2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住戶。上訴人夫妻2人自民國104年5月間,遷入被上訴人房屋樓上即臺中市○○街○○○號5樓(下稱上訴人房屋)居住。而上訴人自入住起,即經常於露臺移動大、小盆栽、磚塊,發出撞擊或拖行地板的噪音,復常未向兩造房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即於屋內、露臺使用電鑽、鐵鎚等工具施工或維修,發出巨大噪音及震動;又經常以重物拖行地板及撞擊地板,或踱踩地板,而發出震動、低頻噪音。再上訴人不分平、假日,經常於深夜11點到2點間、清晨5點到7點間使用浴室,發出物品掉落聲、物品碰撞聲及水瓢敲擊聲等;另一段期間,則經常強力推拉陽台落地鋁門,上開舉動均使被上訴人常於睡夢中被吵醒。又上訴人於屋內數次發生爭吵,於108年1月13日(週日)晚間11時15分,上訴人房屋突傳來重物撞地聲及連串激烈的三字經飆罵聲,致被上訴人被驚醒,經管理員勸導後,仍有零星叫罵聲持續到深夜12點過後。而不論叫罵聲或物品重擊聲,透過地板與下方空間形成共振結構噪音,均足以將被上訴人嚇醒。
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月1日之間,外
出時將收養之流浪犬單獨關在屋內,其哀嚎聲傳遍7層樓密閉梯間,被上訴人房屋客廳、主臥、餐廳及浴室等均清晰可聞,2週內共發生5次。後續自108年1月23日起至2月2日間,該犬隻多次哀鳴,經被上訴人向管理員反應及報警處理開勸導單,上訴人亦不置理。狗哀鳴聲雖不如吠叫聲洪亮,但長期下來使人心情煩躁、神經緊張、無法專心,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工作、生活及子女學習。
上情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求改善,上訴人均不置理
,被上訴人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協調,亦均無效果,迄今已逾2年,上訴人均未改善。被上訴人因睡眠長期受到嚴重干擾而有失眠、焦慮之症狀,且開始服用抗抑鬱的藥物,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上訴人之侵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犬隻移至露台或其他處所飼養。
貳、上訴人答辯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錄音檔,其內容僅有收錄之聲響,無法證明錄音之確實時間、地點及其所稱噪音係由何人製造。
至被上訴人所錄製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係被上訴人自行錄製,雖有錄製存檔之時間,但究於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錄製,亦不得而知。況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被上訴人未曾自行或會同相關人員實施噪音檢測,以確定上訴人發出之聲音有無超過管制標準,所謂的噪音均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乃個人主觀感受,顯無理由。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警衛值勤日報表所載,上訴人施工前
均有向管理室報備,且遵循在非一般人之休憩時間,亦非持續且密集。被上訴人所指為上訴人所發出之聲響,很多均非上訴人所製造。另依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開立之勸導單可知,除被上訴人不間斷向各單位舉發外,並無其他住戶之舉發行為。又依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之檢查及訪視情形,上訴人並無虐待犬隻情形,犬隻所發出之低鳴聲亦未在一般人之休憩時間。兩造係居住於上、下層緊密相鄰之空間,日常生活本難免聲息相聞,縱上訴人住處偶有聲響,然依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並無製造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領取身心科藥物之證據,僅能證明有領取藥物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
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應將所飼犬隻移至露台或其他處所飼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85,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遷入被上訴人樓
上居住,且飼養犬隻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原審卷第280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噪音,妨礙居住安寧,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警衛值勤日報表翻拍照片(
見本院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0日、107年4月10日、30日、5月31日、6月15日、21日,因發出鑽擊、敲打、重物撞擊地面及吵鬧聲等聲響,經被上訴人向系爭社區警衛反應,上訴人回應係家中安裝冷氣、簡易施工、維修、物品落地等所致。又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李美枝間107年3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李美枝亦於其中稱:早上是有在做沒有錯啦,下午不是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3頁)。再觀上訴人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33頁至第24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指其於105年4月19日、9月中、9月22日、107年4月9日、10日、5月10日、31日、6月15日、21日、7月10日因施工、維修而發出聲響,及於108年1月13日家中發生爭執聲音等節為真。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日期,在被上訴人房屋多次發出施工、維修等聲響及吵鬧聲乙節,應屬實在。
⒉再者,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警衛值勤日報表翻拍
照片、上訴人大門張貼勸導單翻拍照片(見本院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33頁),及員警 顏誠佑 、連振維、 曾建維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至第17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30日、108年1月1日、4日、23日多次反應上訴人房屋內狗隻哀鳴或吠叫情形,並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4日、2月2日、3月16日分別報警到場處理。而依
107年12月15日住戶反應意見表建議事項記載:「上午
8:05管理員上4A梯間聽到5A養狗的哀鳴聲,隨即進入4A室內、客廳及主臥及主臥內的廁所,均可明顯聽到狗的哀鳴聲,……。」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09頁)。
警員顏誠佑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顏誠佑,於108年
1月4日16-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該時段接獲值班指○○○區○○街○○○號五樓處理狗吠聲妨害安寧,……,現場警方與大樓警衛一同前往五樓住戶大門外,現場確實有狗吠聲,惟並無明顯噪音過大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再參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2月2日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92頁至第
195頁),可見上訴人所飼犬隻於現場多次連續哀鳴。又警員曾建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3月16日到場處理這次,我印象比較清楚。被上訴人請我到房屋,印象中是主臥,是晚上10點多。被上訴人說有狗的低鳴聲,一開始沒有聽到,後來確實有聽到,是間斷性的。要睡覺的話,會被騷擾到。若是平常在忙,可能較不會注意,但夜深人靜時,聲音應該很清楚,憑心而論,我覺得應該會被吵到。印象中會叫1至2聲的哀鳴,是連續性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6頁至第218頁)。綜觀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歷次反應上訴人房屋有犬隻哀鳴、吠叫,經管理員、警員到場查證,亦屬實情。且依上開系爭社區管理員及警員曾建維於被上訴人房屋內親耳見聞之體認,確實清晰可聞,且足以騷擾一般人之睡眠。
⒊上訴人雖抗辯施工均有先向管理室報備,且其或係簡單
整理、維修物品,或經反應後即予處理,施工期間及犬隻發出聲音均非一般人休憩時間,亦非連續不間斷,係被上訴人不習慣居住公寓大樓,其他鄰居則未受干擾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9月中、9月22日、107
年4月9日、10日、30日、5月10日、31日、6月15日、21日、7月10日、12月27日、30日、108年1月
1日、4日、13日、23日,或因家中施工、維修,或因犬隻哀鳴,或因深夜爭吵等事宜,於家中發出聲響,經被上訴人多次透過系爭社區警衛反應或報警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酌上、下樓層發出之聲響,因涉及錄音設備之收音效果,且需即時錄製,蒐證本屬不易。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前開多次發出聲響之情形,應認其主張上訴人經常性發生足以干擾生活之聲響乙節,堪可採認為真。
②而觀諸上訴人李美枝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對
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日後提前告知、固定施作時間,上訴人李美枝係回覆以「有時候都是臨時的」、「可能沒辦法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對於管理員深夜致電關切上訴人製造聲響,上訴人王維哲係回覆以:「那個沒法度,和孩子正在講話……我嘛無法度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對於被上訴人及管理員建議上訴人之子將上訴人所養犬隻移至露臺飼養,避免哀鳴影響安寧,上訴人之子係回覆以:「我媽媽沒有要回家處理」、「那你就報警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1頁)。據此,足徵上訴人及其家人均無積極改善其等製造聲響、影響居住安寧之意願。而無法固定、經常臨時性之施工,及深夜無預警之大聲爭吵、平時犬隻因單獨在家所產生之哀鳴叫聲,確實均因公寓大廈之相鄰者無法預期、事先準備,而恐產生居住安寧上之侵害。尤其被上訴人係居住在上訴人下方之住戶,以現代住宅鄰戶噪音之研究資料可知(見本院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住宅RC樓板之隔音性普遍不佳,樓板衝擊音對於集合住宅住戶所造成之困擾度最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管理員、警員提醒後,猶未思維改善,罔顧現代社區大樓之空間結構安寧需求,且次數非少,堪認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明。
③再者,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搬入上訴人房屋居住前
,2任居住在上訴人房屋之承租人,均育有幼兒,被上訴人確卻不曾反應過其等影響居住安寧,業據提出住戶資料總表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272-1頁),而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原審卷第284、285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不適應公寓大廈生活云云,尚乏依據。佐以員警曾建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房屋犬隻哀鳴聲音確實足以構成干擾,有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係因體質敏感,而對於所有樓上住戶之聲響均無從忍受,而係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已達逾越一般人社會常情所得忍受之程度甚明。
④至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 張輝昭 於原審雖證述:「(
問:證人是否曾經請教過被告5A住戶鄰近的住戶,是否感受到被告常常製造無法忍受的聲響?)我有問過6A、3A、5C的住戶,但他們都說對他們沒有任何噪音上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81頁),上訴人並提出前開住戶具名表示未受到系爭社區住戶聲音干擾之聲明書3份為佐(見本院原審卷第289頁、第29
1頁、第293頁)。然對照證人張輝昭復證稱:上訴人家中吵架那次,被上訴人有下樓告知,我先打電話上去問6A,6A住戶表示他也有聽到吵架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81頁),堪認系爭社區6A住戶實際上亦曾聽聞上訴人家中發出吵架聲響。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建築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聲音之傳導與隔音效果,是否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聞,抑或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造成不同之音效,均非無可能。是系爭社區各戶別相對位置不一,所受之影響程度本有相異之可能。審酌系爭社區A棟左側由樓梯間與B、C棟隔開,右側是防火巷,結構上A棟是屬於獨立之棟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背立面圖、5層平面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311頁、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故與上訴人房屋隔了一個梯廳的5C住戶,當然較不受上訴人製造聲響之影響;又6A住戶居住在被上訴人房屋樓上,自然對於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樓板(拖行重物施工)所生之聲響、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哀鳴(犬隻係貼近地板行走哀鳴)較無感受;再3A住戶與上訴人房屋已相隔了兩個樓層,對於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當然亦較無感受。是證人張輝昭所為之上揭證詞及住戶聲明,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兩造為相隔一層地板之上、下樓層鄰居關係,本難期待
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習尊重。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製造聲響之侵入係具經常或持續性,已達逾越一般人社會常情所得忍受之程度。且對於家中臨時施工、維修或犬隻哀鳴干擾等事宜,並非不可避免或積極協調處理,被上訴人復已反應多時,均未見明顯改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即屬有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侵害其居住人格權期間,曾因罹患失眠、抑鬱等病症至醫院就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第79頁、第131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無扶養對象;而上訴人經營上揚食品百貨,其中上訴人王維哲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股票及汽車1輛;上訴人李美枝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及股票等事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學經歷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附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審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71頁至第205頁)。原審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犬隻移至露台或其他處所飼養部分:
㈠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
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飼養犬隻,雖造成被上訴人個人居住安寧之損害,有如前述,然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妨礙「公共」衛生、安寧及安全之情形存在。又系爭社區並無禁止飼養犬隻之規定,此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14頁)。從而,尚難認上訴人飼養犬隻,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款之情形,上訴人自有選擇將其所有之犬隻飼養於室內或露台及其他場所之自由,尚難認應依被上訴人要求地點飼養寵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佐證上訴人所飼養犬隻有於起訴前發出聲響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該侵害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則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18條為據,請求排除上訴人對其之人格權侵害,亦難認有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款、民法
第1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犬隻移往露臺或其他處所飼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飼犬隻移至露台或其他處所飼養,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提出109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示予上訴人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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