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在起訴逾一年六個月後,原告嗣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如准許追加,則就被告丙○○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渡)契約之給付義務為何?被告丙○○是否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內其中圖號第一七二、一八四土地及其上農作物點交與原告?丙○○是否有給付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之情形?若給付一部不能,是否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原告無利益?又被告甲○○與原告間有無契約關係?被告甲○○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等節,尚須原告與被告丙○○、甲○○間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辯論,上開追加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並損及被告二人之程序利益,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錦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