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玄○○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F○○送達代收人H○○被告 陳江山 之財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G○○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D○○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寅○○被告巳○○被告未○○被告地○○被告辛○○被告戌○○被告申○○被告庚○○被告午○○被告黃○○被告B○○被告A○○被告E○○被告宇○○被告丙○○被告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酉○○被告戌○○被告C○被告丑○○被告子○○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天○○○被告亥○○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民國██████起至民國██████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向聲請人借款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民國██████,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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