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曾文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 余景登林春福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於管理之被繼承人林春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林春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春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於管理之被繼承人林春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
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春福生前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700,000元,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被告未清償完畢借款,上開銀行乃請求原告擔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於民國100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3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以1,299,000元拍定後,土地銀行分配受償債權原本512,300元、利息467,714元、違約金90,166元、執行程序費用15,187元,是原告因連帶保證責任而代償之金額共計1,085,367元,依法原告於代償限度內自應承受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即1,085,367元(下稱系爭債權),土地銀行也因此將其對林春福之債權讓與原告。惟林春福業於101年3月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林春福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以被繼承人遺產清償債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於管理之被繼承人林春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8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春福之遺產管理人,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可請求之範圍,應以被繼承人林春福之遺產為限,被告未曾接觸本事件任何事,亦不知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應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被繼承人林春福之遺產為臺南市○○區○○段437、437-1、437-2、441、441-3、445、44
6、447、449、450、451、1270、1270-16、1270-20地號等1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一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624元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1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經拍賣後所得金額之分配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第8頁至第15頁),被告對於上開各書證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另有臺灣土地銀行 安南 分行102年6月
11日安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償林春福應負擔之債務1,085,367元,被告為林春福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管理之林春福遺產範圍內給付1,08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4日(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1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