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9毫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輕微,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經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未滿每公升0.55毫克,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被告 林政宏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於民國103年9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上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時,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宥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