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嘉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鋪設柏油、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孫嘉鴻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同向行駛在前,遭孫嘉鴻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使顏李○○於人車倒地後,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腦腫脹、輕微蜘蛛網膜下腔與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102年3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孫嘉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邱○○及被害人家屬顏○○、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17、57頁正反面;相驗卷第8-12、61頁、第32頁正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1-25、28-35頁;相驗卷第13-17、20-27、29-29-1頁;本院卷第15、19-20、4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再者,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孫嘉鴻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顏李○○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54頁反面),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顏李○○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40頁;相驗卷第30-53、59、60-62、76-85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惟念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被害人家屬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1頁;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肇事後已誠心彌補自身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認有反省悔悟之心,且被害人家屬顏○○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們家屬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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